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2日上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公正路口,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因而啟動相機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曾收過違規舉發之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直接寄發裁決書給異議人,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處罰機關始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惟查本件異議人從91年6月10日至今,均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係向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地址為之,且因送達未晤而辦理寄存送達,此亦有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顯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依異議人之戶籍住址寄送。是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即逕向他址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自不生舉發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予裁罰,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再行處理,以為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