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羅煥翔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真正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請辦
理閱卷(已有郵局回覆系爭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