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莉沐泰 式美容諮詢社(原登記負責人: 吳鴻緯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58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00000000之原負責人吳鴻緯,因執行業務而
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0
0000000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吳鴻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甲
00000000之原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2時
25分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段氏 晚
在上開場所為男客從事全套之性服務,每次性交易收費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並從中抽取300元報酬以營利,而
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
年3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甲00000000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
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年5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
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
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
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
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為
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
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
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
院。」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個
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年5月2日庭務會議決議
)。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可稽,且該刑事簡易判
決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而
甲00000000為獨資商行,原登記負責人為吳鴻緯,
嗣於107年11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 王雪松 ,亦有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甲00000000,不因其變
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00000000之原
負責人吳鴻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00000000坊勒令歇業,應
予准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