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李周菊
訴訟代理人 柯微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光輝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200元(
即訴之聲明一返還房屋價額134,100元加上請求租金32,1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