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7,35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5
月10日當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付款,至95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
27,35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
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350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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