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竟以破壞告訴人財產之方式
洩憤,所為確有不當;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關於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未據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又該物非屬違禁物,且屬價值不高、
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
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