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湖交
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這次再為同樣罪質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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