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
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
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偵查報告所載,可知雖被告雖因毒品
通緝到案,然本次犯行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
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
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