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叁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三萬元,及自發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七紙,金額共計一千零八十三萬元,詎
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所有之印鑑章屬重要物件,被告自當為妥當放置,如未經被告同意授權訴
外人 郭秋 梅使用, 郭秋梅 應無可能隨意取得,並長期簽發大量支票使用,且利
用被告之存帳戶進出大量支票款項之理,是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授權郭秋梅簽發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由郭秋梅偽造,不足採信。
⑶、被告支票一向交由郭秋梅使用,被告並曾領用支票簿供郭秋梅使用,其對於支
票遭大量使用之情形,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郭秋梅長期同居,並曾出示其二
人結婚照片,對外稱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有金錢往來,至八
十七年後被告就不認帳,被告共有四家銀行支票,退票時他並未提出被人偷開
,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本件票款之事,被告與郭秋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事後方以支票遭郭秋梅盜用為由,脫免發票人責任,顯屬卸責之詞。
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應已時效中斷,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⑴、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係訴外人郭秋梅盜開偽造。郭秋梅盜用被告支票印鑑
章及空白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中市警察局自白明
確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第七
八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五號起訴,係屬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
0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案被告自白故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惟
既有告訴人指述,復有盜用支票及銀行往來明細可資為證,郭秋梅盜用被告支
票印鑑章、空白支票偽造系爭支票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支票既係郭秋
梅偽造,被告無實際發票行為,亦未授權發票,自不負給付票款之法律上義務
。
⑵、被告曾就郭秋梅偽造支票情事詢問於郭秋梅開設亞太網印社任職之訴外人郭岱
芬, 郭岱芬 告知被告:其知道郭秋梅在借錢,但郭秋梅不准她跟任何人講,且
不准她跟被告講,不然被告會跟郭秋梅翻臉,且郭秋梅要跳樓等語,顯可證明
郭秋梅刻意隱瞞其盜開支票借款軋票因應之事實,並以死對郭岱芬相脅,不准
郭岱芬告知被告,此有鈞院八十九年豐簡字第四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訊問證人
筆錄可稽。足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不知情,亦未授權郭秋梅開立,否則郭秋
梅要無阻止郭岱芬告知被告其以被告支票借款之事,此亦足佐證郭秋梅自白偽
造被告支票之不法行為與事實相符。
⑶、系爭十七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之期間
,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原告票據付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⑷、被告並未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縱認被告曾收受該存證信函,如附表
編號十三至十七號之支票五紙,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發函向原告
主張,仍逾一年,被告亦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十七紙及屆期後提示未獲兌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郭秋梅簽發借款,又被告與郭秋梅同居長達十
數年,自八十一年起即與原告有金錢往來,並對原告稱其二人係夫妻,則被告
對於郭秋梅使用其支票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按原告此部份應係為表見代理之
主張)。又被告雖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係同
居人郭秋梅未經其同意偽造,其並未為實際之發票行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為被告究有無授權同意郭秋梅簽發系爭支票,抑或被告雖未授權郭秋梅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然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與郭秋梅為同居十數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被告印鑑章和支票
簿均放置於其二人在霧峰同居處,其需要用票均請郭秋梅撕下空白票,再由自
己簽發,郭秋梅需要用票時會經被告同意後自己撕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次查,訴外人郭秋梅白自八十六年起盜用偽造被告支票,向外大量借款,且
以死要脅不准證人郭岱芬告知被告等情,業經郭秋梅於警偵、訊中自白明確,
及證人郭岱芬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三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屬實,
並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職權調閱影印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
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九號刑事卷宗等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
譯文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三號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是訴外人郭秋梅應確係利用其與被告同居保管被告所有支票及印鑑章之便
,而偽造被告支票。是被告抗辯郭秋梅曾未經其同意授權簽發支票,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四)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
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六五七號)。另按某甲在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
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
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
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
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支票印鑑章及支票簿放置於其與郭秋梅
同居處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確實於與郭秋梅同居期間,曾將關於銀行往來
事務郭秋梅代為處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其因開設補習班事業忙碌,更將銀
行相關事務委請郭秋梅代為處理,甚至自己要用票時,也曾叫郭秋梅蓋好章交
給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具狀答辯 陳明 於本院八十八年豐簡字第九三三號給
付票款案件可證。次查,訴外人郭秋梅持被告銀行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六信
用合作社忠明分社(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作營業部、臺灣
銀行霧峰分行等多家銀行支票對外借款,各該借款人均將借款款項匯入被告上
揭萬通銀行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第六信
用合作社忠明分社(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0
-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另查,聯信商業銀行忠
明分行1669-9帳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開戶,領用支票張數自八十
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七百五十張;萬通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8-9號帳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開戶,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領用一千七百張,有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八九)聯信銀中字第四四號函及檢附之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一
份、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萬通臺中字第六八0號函及
所附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交付印章與他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固應審酌具體情事,然本件被告將支票及印鑑章等屬個人重要物件,理當自
為妥當保管,詎被告均置放於郭秋梅處,並交由郭秋梅代為處理支票往來業務
,任由郭秋梅多次領用支票大量使用,並以被告本人帳戶大量進出,是由被告
之行為以觀,已有表示以簽發支票借款來處理公司帳務之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
秋梅之表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所辯稱很少注意支票使用情形,不知訴外人
郭秋梅盜用支票借款,郭秋梅之借款行為與伊無涉云云,亦無礙於被告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郭秋梅,足使原告信郭秋沒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被告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曾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該存證信
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霧峰郵局第三七六號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份可證,是被告辯稱未曾收受該存證信函云云,不足
採信。次查,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提示退票,編號十四至十七號支票四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提示退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原告未於提示日後
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不中斷,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即因逾一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稱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號所示之支票
,依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應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同居女友郭秋梅固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逕自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
與郭秋梅同居長達十數年,期間曾委託郭秋梅代為處理銀行往來事務,並將支
票印鑑章及支票交由郭秋梅使用,亦任由郭秋梅以其支存帳戶向原告及其他人
進行大量借款金錢往來,被告行為已足使善意第三人信被告以代理權授與郭秋
梅,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易言之,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支票款項共計八百六十三萬元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餘關於請
求被告給付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附表
編號十三至十七號,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附表:【備註:發票人:乙○○、付款人:編號一至六、十三至十七均為萬通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編號七至十二均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聯信商業銀行忠明
分行】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票號
一八七˙十一˙二十二十三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Z0000000
000˙十二˙一一百三十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Z0000000
000˙十二˙五一百十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Z0000000
000˙十二˙五八十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Z0000000
000˙十二˙七九十萬元八七˙十二˙二二AZ0000000
000˙十二˙十五七十五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Z0000000
000˙十一˙二五九十五萬元八七˙十一˙二五DBZ0000000
000˙十一˙三十六十五萬元八七˙十一˙三十DBZ0000000
000˙十二˙十一百二十五萬元八七˙十二˙十八DBC0000000
十八八˙一˙二十二十萬元八八˙三˙十DBC0000000
十一八八˙三˙十三十萬元八八˙三˙十DBC0000000
十二八八˙一˙二一二十萬元八八˙三˙十DBC0000000
十三八七˙十一˙八七十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E0000000
十四八七˙一˙二八二十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D0000000
十五八七˙一˙二八七十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D0000000
十六八七˙一˙二八二十五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D0000000
十七八七˙一˙二八三十五萬元八七˙十二˙十八AD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