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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