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6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裁決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以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行政處分為限。
⑴「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
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僅以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為限,若法律另規定有救濟途徑者,本應依該特別規定為之,不得逕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⑵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亦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以「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為規範,足見以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為限。
⑶而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受
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65條所明定。
是道路交通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者,依該特別規定,既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得循訴願途徑提起行政救濟,自不能依訴願法第93條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以民國96年10月17日北市四字第0964119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而聲請人稱因生重病,需長期療養,且無多餘現金可繳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查聲請人如不服上開交通裁決,應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非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依前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自無於裁定前徵詢當事人之必要,就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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