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使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乙○○於92年12月27日
入境,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同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㈡查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所為係故意之犯行,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兩部分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論斷。其餘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又其與仲介者游大慶就上開全部犯行,及被告與大陸女子乙○○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太魯閣族男子,領有殘障手冊,謀生不易,因好奇及貪圖旅遊、現金等小利,而赴大陸與該地區女子假結婚,欲使其等非法入境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97年訴字第10號游大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中作偽證,否認假結婚,嗣於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時坦承假結婚及偽證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得定數罪刑合併之│被告││││刑期以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