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禁止被告於花蓮縣○○鎮○○路○○○號發出炊爐烹飪食物之聲響,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禁止被告於花蓮縣○○鎮○○路○○○號發出炊爐烹飪食物之聲響及氣味,核其均係本於被告以炊爐烹飪食物所生之氣響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房屋,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房屋,兩造毗鄰而居,然被告自民國90年4月開始,於其所居住之上開處所販賣包子、粿等食品,並設置3個炊爐、5桶瓦斯,非僅白天,甚至晚上10點到翌日凌晨6點之眾人睡覺時間,同時啟動所有炊爐烹煮,發出轟然巨響,時而伴隨敲打聲音長達數小時均未中斷,原告及家人長期受被告干擾睡眠,實已超越常人所能容忍之限度,甚造成原告及妻子疑有燥鬱之症狀;另原告之子因極度早產兒合併肺支氣管形成不全,需使用氧氣照顧,即仰賴氧氣製造機抽取空氣中之氧氣輔助吸收氧氣,然因被告長期炊煮包子及粿類食物所產生之氣體進入原告家中,不僅會導致人噁心、難聞之感受,並使氧氣製造機所吸收之空氣均為包子、粿等食物之氣味,使原告之子無法吸收空氣中純淨氧氣,致使肺支氣管功能更受影響,故縱被告製造之噪音及空氣污染未達侵害人體健康之程度,亦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的地步,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訴請排除噪音侵害及空氣污染等語。並聲明:禁止被告於花蓮縣○○鎮○○路○○○號發出炊爐烹飪食物之聲響及氣味。
三、被告則以:㈠炊爐及瓦斯桶乃被告營業之必要配備,原告並無禁止被告使
用之理,原告所稱同時啟動3個炊爐蒸包子、粿等食品,日夜發出轟然巨響,伴隨敲打聲音長達數小時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為自營自售,製作時間最早從早上7點,最晚則到晚上7
點,且僅在被告無外出從事水泥工之日子才製作。再者,原告亦未就被告烹飪食物造成其疑有憂鬱症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另原告雖多次檢舉,卻均未發現被告有違反行政法令之情事,且兩造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一般性聲響、氣味隔絕尚稱良好,而被告營業場所設施之聲音量,經花蓮縣環保單位專業鑑定機構噪音測試,亦未違反主管機關相關噪音管制規定,故原告稱被告烹飪食物之聲響,干擾其睡眠,致其脾氣暴躁等情,尚乏依據。
㈢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房屋於通常情形,正當正常之使用,
則於合理、一般人可資忍受之範圍內,或侵入輕微、按土地形狀或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自難認有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而被告炊爐設備聲響既未違反法令限制,且音量輕微,符合該區噪音管制標準,亦無其他鄰人有同一反應,足顯被告對於鄰地並未造成損害,自無違反民法第793條之問題。
㈣原告於其住所搭蓋鴿舍並有飼養之事實,所造成之空氣污染
更甚被告,故原告主張禁止被告炊煮食物之氣味,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音量有無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及其妻子罹患憂鬱症等病症?㈡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是否已達使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音量有無侵入原告
住處,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及其妻子罹患憂鬱症等病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晚上10點至翌日凌晨6點間,於其所居住之上開處所以炊爐烹煮包子、粿等食品,所發出之巨響及伴隨敲打聲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夜間睡眠等情,固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及花蓮縣消防局鳳榮分隊處理案卷資料、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帶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⒈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曾經接受原告檢舉至被告住處...時間為96年10、11月間,檢舉時間約凌晨5、6點,...原告告知被告住處有炊煮的聲音,發出聲響,我在原告住處裡隱約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是何聲音,也不是很清楚,之後我就過去被告住處了解,由被告本人(證人當庭指認)出面,我看到被告住處裡面有庭呈現場照片的烹煮器材,至於當時被告有無在烹煮食物,我記不得了...。」、「...我只知道兩造這個問題蠻久了,而現場的聲音並不是很大聲。」、「(問:當天在原告住處聽到聲音是從何處傳來?)我只聽到有聲音,但無法確定是由何處傳來,以及那是什麼聲音。」等語(詳本院卷第45-46頁),參以花蓮縣謷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原告報案後,其員警於96年11月26日前往報案人即原告丙○○住所處理妨害安寧案,於偵查報告所述均為報案人陳述妨害安寧情節,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妨害安寧之具體情事,且鳳林派出所前往訪談訴外人即被告另一鄰居(房) 饒清貴 (住花蓮縣○○鎮○○里○○路○○○號),曾否於夜間或凌晨遭炊具及風扇妨害安寧,饒員不表示意見亦不接受警方訪談筆錄,又原告曾向環保局舉發行為人妨害安寧乙案,但稽查員到場檢測報告:為人為敲打的聲音,無機器所發出之聲音,依本案處理員警偵查報告及訪談鄰居饒姓居民,均未有表達行為人丁○○(按即被告)有妨害安寧之事證,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檢測亦未發現有機器發出之聲音乙節,有花蓮縣謷察局鳳林分局97年5月7日鳳警刑字第0970005362號函及所附丙○○檢舉丁○○妨害安寧案卷1宗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84頁),又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受理原告陳情被告住處商行噪音擾人乙案,該局稽查人員於95年1月26日11時56分、95年2月7日19時10分、95年2月13日前往稽查,現場分別為磨米機未使用、攪拌機器試開運作聲無明顯噪音及人為敲打聲,屬不易量測之噪音,復於95年6月6日10時20分前往稽查,該商行端午節蒸食、搬瓦斯噪音,勸導改善,另於95年6月11日7時40分前往稽查,現場設有炊爐、抽風機、抽油煙機、磨米機等,現場未作業。前述三項案件有噪音污染之虞,惟因不易量測及稽查當日未作業,故皆未經噪音量測,僅予勸導改善等情,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7年4月21日花環空字第09702007030號函、97年6月10日花環空字第0970006862號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85、86、97頁),綜上各情,可知原告自95年1月起,曾數次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檢舉被告發出噪音妨害安寧乙情,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曾派員數度前往,時間分別為早上或傍晚,其中除95年2月13日前往發現有人為敲打之聲音,同年6月6日10時20分端午節前往時,發現有被告蒸食及搬瓦斯噪音外,其餘前往稽查時均未發現有作業而產生噪音之情形,且試開機器運作亦無明顯噪音及人為敲打聲;另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則曾於96年10、11月間約凌晨5、6點時前往,雖於原告住處裡隱約聽到聲音,惟無法確定聲音之種類、來源,且聲音不清晰、音量亦不大,足認被告雖確實有以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及搬運瓦斯之聲音,而有噪音污染之虞,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有上開情形之時間為95年2月13日及95年6月6日,相隔已近4個月,且時間均為上午而非於凌晨時段,故縱使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以炊爐蒸食製造聲響,仍不足認定被告於深夜至凌晨時分、持續不間斷製造上開聲響,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凌晨時分前往稽查時,亦無法確定於原告住處聽到之聲音種類及來源,益徵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
⒉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97年4月14日凌晨12時25分至12時4
0分之錄影帶內容,並於勘驗當天將法庭內門扇關閉、冷氣機關閉,排除法庭內之雜音後,勘驗結果為:「一、錄影帶顯示開始播放時間97年3月14日凌晨12時25分,播放結束時間同日凌晨12時40分。二、本院播放錄影帶之電視音量開至『63』。三、本錄影帶就影像部分沒有畫面,就聲音部分持續有機器運轉聲,惟無從認定是何種機器及何種聲音,於12時35分時有『叩』一聲,於12時38分有人走動的聲音,於12時40分勘驗完畢。」,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4、105頁),是原告住處於97年3月14日(此為錄影帶內容顯示日期,與原告主張之錄影時間不符,惟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凌晨12時25分至12時40分期間,雖持續有機器運轉聲,及偶有『叩』一聲與人走動之聲音,然並無法確定聲音之種類及來源,故縱原告稱凌晨時分有干擾其居住安寧及夜間睡眠之噪音乙情屬實,亦不足認定該噪音係原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所形成之噪音,是原告所舉該部分證據,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所提出其與妻子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
第36頁),僅足認定原告與其妻子罹患憂鬱症乙節屬實,惟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及其妻子罹患憂鬱症係因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聲響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於凌晨間利用炊爐蒸煮食物產生噪音,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及其妻子之居住安寧及夜間睡眠之事實,本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是否已達使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
,長期聞受會造成噁心感覺,而其住處有包子長期炊煮所產生的霉味,即係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會造成噁心感覺之證據等語,然查,形成房屋霉味之原因眾多(如黑暗、溫暖、潮溼、通風不良等等),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所述即認定其住處之霉味為被告使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單一所肇致。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造成空氣
污染,導致氧氣製造機無法製造純淨之氧氣,使原告之子肺支氣管功能受到影響等語,並提出門諾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35頁)為證。然查,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原告之子為極度早產兒合併肺支氣管形成不全,而需使用氧氣照護之事實,不足憑此認定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造成空氣污染,導致氧氣製造機無法製造純淨之氧氣,使原告之子肺支氣管功能等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
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已達使原告或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音量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及其妻子罹患憂鬱症等病症,及被告利用炊爐製作包子、粿等食品產生之氣味,已達使原告或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花蓮縣○○鎮○○路○○○號發出炊爐烹飪食物之聲響及氣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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