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10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南下185.5公里處,經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測試值達0.45MG/L,為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7月3日裁處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前開因酒後駕車而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部分並不爭執,但對於吊扣駕照部分,因當時考照係由小客車、大貨車、聯結車一級一級考上去的,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被取締自可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不是聯結車駕照,異議人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而得以扶養家人,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則無法工作,影響家庭生計,爰請求改吊扣小型車駕照,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五、經查:
1.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此區監理所花監違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關於裁處吊扣駕照部分,依前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3.至於我國採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聯結車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從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或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例如在電腦資料庫中輸入,該員僅得駕駛職業聯結車,然不得駕駛自小客貨車,於查獲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時,以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或收回駕駛執照後在其上註記以供警員查核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即將此不利益歸諸受處分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參酌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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