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再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後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相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有關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是本件受刑人所處之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之規定。末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關於宣告多數罰金之併合處罰規定,並無修正,即無庸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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