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聲請人朱天豪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蔡銘仁
蔡震仁 王重旗 蔡政佳 陳莫鴻 陳宜雪 劉淑敏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038、8632、86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天豪以被告王重旗、陳宜雪、陳莫鴻、劉淑敏、蔡政佳、蔡銘仁、蔡震仁等七人涉犯重利等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38、8632、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0年
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3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聲議字第15號卷宗核對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朱天豪以被告王重旗、陳宜雪、陳莫鴻、劉淑敏、蔡政佳、蔡銘仁、蔡震仁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04條第
1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38、8632、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六、經查:㈠就被告蔡銘仁、蔡震仁、蔡政佳與王重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部分:⒈被告等人是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①告訴人朱天豪堅稱借款利息為每月5分(即年息60%),被
告人均辯稱該金錢借貸契約之借款利息為每月2分半(即年息30%)等語。惟觀諸卷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該契約書之登載模式係將600萬元之借款分成兩筆300萬元之借款做不同之登載,兩筆金額之借貸起迄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8日與94年11月22日,每月應支付利息之日期則分別為每月18日與每月25日,並均明確登載月息為2分半,是本件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否如告訴人之指述每月利息為5分,尚有疑義。
②另告訴人朱天豪雖堅稱上開借貸契約利息之支付,係每月以
支票支付2次,每次支付利息15萬元,故核算後為月息5分等語。惟告訴人所提供而據以為上開認定之支票,僅有其中發票日為每月18日之部分支票,登載受款人為被告蔡政佳,而另一發票日為每月25日之部分支票,則未登載受款人,自此以觀,僅足認定被告蔡銘仁、蔡政佳確有向告訴人朱天豪收取每月15萬元之利息之事實。至另一未登載受款人之支票,尚無法遽以排除確係為告訴人朱天豪酬庸被告王重旗所給予之謝籌,抑或有其他之原因關係因而開立支票,自難逕以該未登載受款人之支票,而遽推論被告蔡銘仁、蔡震仁、蔡政佳與王重旗等人有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
③再者,告訴人朱天豪於偵訊中堅稱:第一次的利息是30萬元
,是直接從借款中扣除;而被告蔡銘仁於偵訊中辯稱:第一次只跟他扣了15萬元的利息等語。準此,2人對於第一次扣款之數額供述雖有不同,然對撥款之際先行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之事實,供述則屬一致。惟自告訴人朱天豪所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本與被告蔡銘仁所提供之匯款單互核後,被告蔡銘仁匯款予告訴人朱天豪之款項,總計確為585萬元,有上開匯款單、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第一次之扣款確為15萬元無誤,被告蔡銘仁所言月息為2分半之辯詞,應堪採信。
④因而,被告等人均堅稱該筆借款的利息均為月息2分半,告
訴人朱天豪之指訴復有上開疑義,要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有向告訴人朱天豪收取顯不相當利息。
⒉告訴人朱天豪借款之際是否急迫:
①告訴人朱天豪於偵訊中陳稱:當時係因渡假村颱風過後需要
整修,還有山坡地坍方需要整修,另外再把渡假村一些老舊設備整修,另外我還留了一部分做為週轉金使用等語。是告訴人朱天豪於借款之際,所借款項除部分款項用以修繕外,,更為圖強化該渡假村之營運,進而欲以所借款項翻修老舊設備,且尚留部分作為週轉金之用,是否有急迫之情事,顯有疑義。
②再者,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之際,告訴人朱天豪係以上開
公司監察人 蔡佩娟 與其子 朱建彰 所簽立,有上開契約書可憑。惟告訴人朱天豪既為實際之借款人,卻借他人名義作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此舉對於借款人蔡銘仁、蔡政佳等人而言,倘告訴人天美公司與實際負責人朱天豪日後無法償還借款,欲訴請返還借款之際,尚難直接以契約書為證,反需迂迴證明借貸關係實際存在於被告蔡銘仁等人與告訴人天美公司與朱天豪間。準此,該契約之訂立模式,利益非全盤歸於被告人等,告訴人天美公司與朱天豪等亦間而有利。 佐以 ,朱建彰與蔡佩娟嗣後確實經被告蔡政佳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此有同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告訴人朱天豪於借款之際,業已盤算過簽立契約之利害得失,並已巧妙迴避相關之民事責任,顯難認其有何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之情。
③告訴人朱天豪所經營之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美公司)為一實收資本額2億4千萬元(資本總額3億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朱天豪於偵訊中亦稱:天美公司已經營運很久了,我賺的錢都陸陸續續買地開發等語。準此,告訴人朱天豪乃一經營「實收資本額2億4千萬元公司」之企業主,在其於操持該公司期間,公司亦陸續有賺錢,所賺取之金錢均再投入開發,進而增益公司之獲利能力,是告訴人朱天豪顯非一輕率、無經驗之人,其借款之際,亦難認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⒊綜上,告訴人朱天豪為一經營「實收資本額2億4千萬元公
司」之企業主,於訂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時,應有如上所述縝密之商業判斷,是否有向被告等人支付每月月息5分之利息,復有疑義,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另告訴人申告被告蔡震仁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與被告蔡震仁無涉,訂約之際被告蔡震仁亦未在場,利息亦非支付予被告蔡震仁,告訴人此部分僅係單純推論,是應均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嫌不足。
㈡就被告王重旗、蔡銘仁與蔡震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②被告蔡銘仁、蔡震仁與王重旗於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經查:告訴人朱天豪與天美公司與被告蔡震仁確有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朱天豪與被告蔡震仁供承在卷,而上開租賃契約尚經公證之事實,復有該租賃契約書與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24號公證書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朱天豪與天美公司,既因合意與被告蔡震仁訂立上開租賃契約,並慎重其事將對租賃契約進行公證之程序後始將該度假村交付予被告蔡震仁等人經營,難認該契約之訂立與公證之程序係屬詐術,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況被告蔡震仁自上開契約訂立後迄同年10月間,均有支付每月50萬之租金業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具狀表明,亦有告訴人朱天豪所簽立之租金收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震仁於訂約後尚有依約支付租金,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事犯罪無涉,應均認上開被告罪嫌不足。
㈢就被告王重旗與陳宜雪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是行為人倘未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難遽以本罪論處。
②被告陳宜雪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當天朱天豪進入度假村的警衛室叫我把錢與鑰匙交給他,我不願意並請警衛 嚴川井 關門,朱天豪老婆 林秀鳳 就把門推開,我人就站在車子前面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朱天豪供稱:當天被告陳宜雪大門不開,把我擋在門外並用他的身體擋在車子的前面,當時我有拿身份證給他看,這就是暴力的方式等語。惟證人嚴川井到庭證稱:當天我在櫃臺,我知道告訴人朱天豪是誰,但是我要管制登記,告訴人朱天豪拒絕,並且下車進入警衛室要拿房間還是電動門的鑰匙,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宜雪來處理,陳宜雪就與朱天豪發生口角,朱天豪的太太下車打開鐵門,陳宜雪就站在車前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陳宜雪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情,顯有疑義。佐以當日上開度假村門口大開,被告陳宜雪徒手站立於大門前,僅見告訴人朱天豪所駕駛車輛極其靠近被告陳宜雪等情,亦有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當日被告陳宜雪與告訴人朱天豪固有因管制與否之情事發生爭執,惟被告陳宜雪僅有平和站立於大門前而未見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尚難僅憑告訴人對於法律之誤解,即遽認被告陳宜雪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至告訴人朱天豪另行申告未在場之被告王重旗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陳宜雪既已犯嫌不足,此部分亦僅屬告訴人之臆測與推論,是亦應認被告王重旗此部分犯嫌不足。
㈣就被告王重旗、陳莫鴻、陳宜雪與劉淑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
①被告陳莫鴻、陳宜雪與劉淑敏於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拿刀刺告訴人朱天豪等語。
②告訴人朱天豪當日爭執後,前往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為:
「左胸挫傷併擦傷」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口之情形復有受傷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固陳稱遭刀器所傷,惟經醫師診斷並佐以受傷照片均未見任何平整之刀刃傷,告訴人所言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
③再者,告訴人朱天豪就其如何受傷之前後說法如下:
⑴98年2月8日警詢時:我被劉淑敏、陳宜雪與陳莫鴻3人圍毆,我左胸受傷是被劉淑敏拿刀器刺傷的云云。
⑵98年2月27日警詢時:陳莫鴻與劉淑敏兩人手拿預藏刀械
,陳莫鴻拿刀由我後方揮向我我閃避,遭劉淑敏正面刺向我,造成我我左胸下部受傷流血,本人向警方求救,請警方立即奪下刀械云云。
⑶99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那個大陸籍的劉淑敏
刺我的,她確定有刺到我;我的衣服沒有破;我不知道對方拿什麼凶器,陳莫鴻手上有拿不明東西,他也有徒手打我的後背部云云。
⑷99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刀子是圓弧形的,從側面戳過來,戳到我的肚子上,所以我的衣服沒有破云云。
⑸99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警察來了以後我們全部到中
庭的廣場,然後陳宜雪、劉淑敏、陳莫鴻他們三個就圍過來打我,劉淑敏就拿一把短刀往我的右邊的肚子刺過來,我閃過以後肚子被劃了一痕;因為我的毛衣很厚所以沒有刀傷;我有看到白白的類似水果刀云云。
⑹是告訴人就其如何成傷、遭何種刀器所傷、遭正面或側面
刺擊等等前後說詞反覆,復以身著衣物經刀器刺傷,衣物卻未見任何損傷等不合理情節,告訴人之指訴顯不足採信。
④參以,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潘誌鎔黃福進 到庭證稱:我們
沒有看到陳莫鴻與劉淑敏拿刀刺告訴人朱天豪,亦無告訴人請求我們奪下刀械之事等語,均足認定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至告訴人朱天豪另行申告未在場之被告王重旗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陳莫鴻、陳宜雪與劉淑敏既已犯嫌不足,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之臆測與推論,是亦應認被告王重旗此部分犯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重利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森德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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