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業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二千六百三十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前開案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本件雖聲請願供新台幣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擔保後,就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准許總面額二千六百三十萬本票九紙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得於二千六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故本院認聲請人本件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二千六百三十萬元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