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當時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且因右側有他車佔道,致伊機車向左側行駛,惟伊並未闖越紅燈,當時取締警員以與伊同向之公車未行而伊先行,認定伊闖紅燈並不合理,因警員站立位置在公園內,第二交叉路口處,該處有工地圍籬擋住其視線,故以公車猜測做為伊違規之依據,顯然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 陳俊志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當天取締位置?)當天伊站立位置距離路口約三十至五十公尺,..,當時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旁邊還有一輛公車,因為異議人是從公車左側跨越雙黃線過來,當時公車是完全停止狀態,號誌也還沒有變換,異議人被伊攔檢下來時,還承認他有闖越紅燈的行為,因異議人稱去醫院照顧太太,正要回家,不是故意要闖紅燈,請伊原諒他,伊也告訴異議人說號誌還沒有變換,公車也還沒有走,為何不停就先走,因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以伊就開單了,(問:當天視線如何?)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伊對於號誌變換,並沒有誤看,當時確實是紅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以本件舉發警員陳俊志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依舉發員警庭呈之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警員站立之位置於華福街與華順街口,其位置可清楚看知該幸福路與和平路口之號誌,此有現場簡圖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為證,則員警應無誤判之情,質以異議人亦供承:伊機車到路口時是看到對向車道號誌已經黃燈了等語,顯然異議人係以對向車道號誌之轉換而判斷渠車行方向之號誌即將轉換為綠燈,於尚未完全變換之際,先行通過,而後遭警欄查,則異議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定,其空言辯稱並無闖紅燈之情,要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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