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甲○○(即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卓隆燁 會計師右當事人聲請呈報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無誤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解除清算職務,爰爰聲報清算完結,並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帳冊文件保管人云云。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預估尚積欠稅款一百二十二萬二千零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稅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九一000一四二三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故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有稅款債務尚未清償,其清算事務難認已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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