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騎乘FVK─七八六號機車至臺北上班,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新五路口,因該路口慢車道均停滿車子,伊乃向前欲騎至前方路口之白線待停區內停車,於通過路口斑馬線之際,竟為警察攔停,以伊欲違規暫停於斑馬線上而開單舉發,惟伊係要騎至前方機車停等區內,警察所認顯然有誤,且當時因伊趕時間,才會騎到前面,並無不遵守交通道路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FVK-七八六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五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當場舉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宗信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本件是伊取締的,當時是取締異議人不遵守交通規則,因在該路口時,異議人是直行車輛,但是異議人卻將機車停在左轉的待停區內,○○○區○○○○○段式左轉的機車待停,並不提供給直行車輛停放,而且當時有告訴異議人違規情形,惟異議人還是不服,(問:異議人當時是超越停止線,還是沒有按照交叉路口號誌?)伊可以確定異議人當時已經超越停止線,(問:異議人是否有告訴你要去待停區?)伊沒有印象,但異議人確實已經超越停止線,這是伊取締她的違規事實」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質之異議人亦坦承其為直行車,且通過停止線、斑馬線,擬至前方機車待停區停放之事實無誤,按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方向屬直行車輛,於其該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即應將機車停止於停止線前,縱然斯時車輛繁多,於其他車輛均靜待號誌轉換時,其自應按照順序停止車輛,以待綠燈後順序行駛,詎異議人竟未依規定停車,猶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擬至前方待停區內停車,則其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更何況該白○○○區○○○段式轉彎之機車暫停,異議人為直行車輛亦不得停放於該停等區上,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定,其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