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允泰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四之一號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三七八0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四之一號允泰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泰國籍TORKHAMMUNNARONG、RITINMANA、CHITMUANGPAKPRAMA-RN三人,為他人申請僱用來台工作之勞工,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以每日新台幣六千元之工資,聘僱三人在台北縣○○鄉○○路六八之二號允泰公司之工廠內,從事汽車保險桿加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三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之罪嫌。又甲○○執行職務涉有前開犯行,法人允泰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即為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換言之,就未經此行政處罰前之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或原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原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因被告前未曾受上開行政處罰,則其雖在修法前聘僱許可失效或原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然法律就此未曾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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