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兼甲○○反訴被告自訴被告乙○○兼反訴人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沿信義西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信義西街與大同北路為Y字路口),行經約信義西街五十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對向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及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之間隔,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內側淤血、右腳第三足趾遠端指節骨骨折、左足踝內側輕擦傷兩處等傷害、乙○○受有左足、踝挫傷、左膝撞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乙○○提起反訴。理由
一、訊據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自訴被告兼反訴人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對方跨越雙黃線後駛入伊車道來撞伊的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現場雖因遭移動,且現場未發現碎片及落土而無法確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但依兩造指述之擦撞情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之當時兩車行進方向、路況及參酌兩車受損部位均在左側等綜情研析,應認雙方行車時均未注意前開規定始肇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自訴人兼反訴被告甲○○、自訴被告兼反訴人乙○○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對造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反訴被告甲○○、自訴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