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車輛當時為南向車道,車頭向南,路邊亦無紅線或黃線,並無逆向停車之事實,且車上載有乘客並未熄火,伊僅係暫時離開購物,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M六-二九三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處,因未依順行方向(即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彰化縣警察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該處係雙向通行之道路,異議人車輛停車之方向顯然與該道路順行方向相反,其車上亦未見有駕駛人或任何乘客,則異議人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堪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