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符天豪 被上訴人 張瑩瑩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0號7
譚浩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譚汝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舊宗路口,左轉舊宗路1段時,適被上訴人2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舊宗路,上訴人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致直接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張瑩瑩受有下背及左髖挫傷、被上訴人譚浩洋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當日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後,並陸續前往醫院門診復健,截至101年2月13日止,被上訴人張瑩瑩及譚浩洋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元、2,100元(被上訴人誤植為2,05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
①被上訴人受傷後居家親屬看護及請人送餐共支出5萬0,280
元;另被上訴人因傷不良於行,為接受治療往返醫院被上訴人張瑩瑩支出計程車車費計4,910元、被上訴人譚浩洋支出計程車費810元。
②停業損失:被上訴人譚浩洋因本件事故受傷起17日無法工
作,被上訴人譚浩洋於事故發生前於餐廳打工,請求此段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2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往返醫院接
受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可以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張瑩瑩25萬元、被上訴人譚浩洋15萬元。
3綜上,被上訴人張瑩瑩受有30萬6,860元之損害【計算式:1
,670+4,910+50,280+250,000=306,860】,被上訴人譚浩洋受有17萬3,140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810+20,000+150,000=172,910,被上訴人誤植為173,14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瑩瑩30萬6,860元、被上訴人譚浩洋17萬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茲因上訴人駕車不慎,然事發後上訴人陪同
被上訴人2人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並負擔當日醫療費用即被上訴人譚浩洋1,821元、張瑩瑩860元外,且亦陪同被上訴人張瑩瑩於同月15日前往醫院進行斷層掃瞄,除致贈水果及紅包1萬6,000元外,亦負擔當日醫療費用460元。㈡對被上訴人譚浩洋主張之醫療費用2,100元不爭執,另停業
損失上訴人願賠償5,600元;對被上訴人張瑩瑩主張之交通費用585元及停車費用60元不爭執,然對於被上訴人張瑩瑩所提出之3紙醫療費用單據,其上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3日,均已逾本件事故1個月,上訴人否認該3紙單據與本件事故相關。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汽車加油費用、停車場位於北平西路、民權西路之停車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重大,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亦屬過高,上訴人已支付之紅包1萬6,000元,應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瑩瑩15萬0,050元、被上訴人譚浩洋8萬6,26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對於原審認定要給付被上訴人張瑩瑩15萬元,被上訴人譚浩洋8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覺得太高,上訴人覺得本案雖然上訴人是肇事者,原審認定上訴人沒有誠意和解,但是上訴人都有陪他們去做檢查,上訴人也有包紅包給被上訴人,及交通事故發生後,那個月的醫療費用上訴人都有支付。因上訴人家庭及個人經濟能力狀況不好,上訴人因原審判決遭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該院執行處有要上訴人提出銀行徵信資料,上訴人家中經濟情況並不好,目前上訴人實在無力支付,故請求降低慰撫金部份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上訴人犯後無悔意及誠意,被上訴人張瑩瑩目前每星期要到醫院回診兩次,上訴人根本都不知道,目前被上訴人張瑩瑩行動也不方便,每天都要去做復建,被上訴人的請求並不過份。另被上訴人譚浩洋部份,目前只要天氣變化,他的右手臂仍會酸痛,所以仍有做持續治療云云。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先通行即貿然前進,致直接撞擊適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2人,致被上訴人張瑩瑩、譚浩洋受有上述傷害,經送往上揭醫院急診,其後被上訴人並陸續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務現場圖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及 黃勉倉 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詳本院原審卷第10-2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張瑩瑩15萬元、被上訴人譚浩洋8萬之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述被上訴人張瑩瑩15萬元、被上訴人譚浩洋8萬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因駕車過失傷害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審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製造業,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100年所得總額為76萬餘元,名下僅有一部2003年之國瑞汽車;被上訴人張瑩瑩為專科畢業,從事家管,100年股利所得為1萬8千餘元,名下有現供居住之房地1筆、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6筆、投資4筆、2003年之國瑞汽車1部,財產總額230餘萬元;被上訴人譚浩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100年薪資所得總額28萬餘元,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為上訴人之過失,然事發後上訴人態度積極,並無推諉,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相當嚴重,然考量被上訴人張瑩瑩已屆中年,身體受傷復原尚須時日,而被上訴人譚浩洋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工作能力暫時性減損等情,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張瑩瑩15萬元、被上訴人譚浩洋8萬元為適當,業已詳載其審酌慰撫金之所有判斷依據,且慰撫金本即抽象綜合衡量,非如醫藥費、修理費等有明確市價可供以算術方式統計而得,而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認原審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瑩瑩15萬元、被上訴人譚浩洋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其過失程度、方式及損害程度,各有不同,自難以任意援引,而作為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過高或過低之唯一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瑩瑩15萬0,05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譚浩洋8萬6,267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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