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賢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賢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河洛馬」,更正為「 同福 佬妹」;同欄第14行之「『被丈夫被叛的女人,你講甚麼話?』」,補充更正為「『被丈夫背叛的女人,你講甚麼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同欄第16行之「『還不要吵咧!講得如此厚顏無恥』」後,補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怡仁醫院大廳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上開言詞內容,辱罵被告,該等言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侮辱被告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已足使被告在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陳稱「同福佬妹」、「妳爸爸背著妳媽媽在外面偷人」、「瞪什麼,妳爸爸在外面偷人,你不知道嗎?」等語乃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是何時與何人有外遇行為,是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尚未具體明確,而僅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行為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客觀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陳述上開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江○監護權行使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外,於99年5月15日,在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怡仁醫院大廳,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被丈夫被叛的女人,你講甚麼話?」、「還不要吵咧!講得如此厚顏無恥」等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就 胡運玲 說其是江○媽媽之事,與胡運玲互罵,被告大聲對胡運玲說:「被丈夫被叛的女人,你講甚麼話?」,及胡運玲抱著江○,與 黃志明 及其女兒等人要離開,江賢哲則在渠等背後以客語說:同福佬妹,江賢哲與黃志明繼續發生爭執,之後有一女生說「好,不要跟他吵。不要跟他吵」(從錄影內容,無法辨識此話係何人所說),江賢哲遂回應:「還不要吵咧!講得如此厚顏無恥」,有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固然有「被丈夫被叛的女人,你講甚麼話?」、「還不要吵咧!講得如此厚顏無恥」之言語,惟被告為該等不雅言語之時,顯非針對告訴人為之,尚難認被告此番言語即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為之,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