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為被告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分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一千一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另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前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遲延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部分利息分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五十五萬七千七零七十二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本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擔任被告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貸款本息攤還本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戊○○、丁○○於相當期日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甲○○既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僅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抗辯,其抗辯自無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1│玖佰陸拾伍萬柒仟零│自民國九十年一│百分之七點九│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柒拾貳元│月二十四日起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清償日止││││清償日止││││├──┼─────────┼───────┼────────┼───────────┼────────────┤│2│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百分之八點八五│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月二十二日起至││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清償日止││││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