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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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夜市內,拾獲「 杜怡德 」健保卡乙枚,然未報繳警方、公告招領,亦未寄還杜怡德本人,反將之侵占入己;迄九十年四月中旬之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七之一號二樓、丙○○住處附近,將上該來路不明之健保卡乙枚,轉交知情之丙○○收受(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丙○○於收受後,再轉交與知情、同居之女友乙○○(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收持之。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乙○○與丙○○共乘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中和往台北方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從乙○○皮包中搜得「杜怡德」健保卡乙枚,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被告自白,⑵被害人杜怡德之指訴,⑶)證人丙○○、乙○○之證詞,⑷杜怡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佐。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撿到健保卡時,丙○○就在旁邊,他正巧要回家,我就將卡直接轉交給他,並請他將這張健保卡送到警局去,可是他後來並沒有送到警局去,我並沒有犯罪動機等語。
五、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沒有把健保卡給乙○○,我不知她為何這樣講,我是在
夜市檢到這張卡片,我本來要交給警局,但後來吃東西忘了,我交給丙○○,我不知道他拿給乙○○等語(第九○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並無自白犯罪事實。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一度陳稱:該張健保卡是我朋友甲○○給他的,時間我
忘了(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但經檢察官命與被告當面對質時,即改稱:該張健保卡是甲○○檢到後交給我,我放在乙○○那邊,本來要拿到警局,但後來忘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
㈢本院審理時,先後提訊分別在台北監獄、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之證人丙○○及
乙○○,證人丙○○證稱:我和被告在去三重三和夜市○○○○路上檢到健保卡,當時已經很晚,甲○○檢到後,拿給我叫我拿去警察局,後來我就拿給乙○○,她是我女友,我們三人一起要去夜市吃東西,後來吃完飯就忘記這件事了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恰與證人乙○○證稱:那張健保卡是被告在三重某夜市附近先檢到,被告馬上拿給丙○○,丙○○就拿給我,當時是晚上,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夜市吃東西等情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㈣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證人丙○○、乙○○就拾獲該張健保卡之時間、地點、過
程等細節,敘述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因此,被告雖有拾獲健保卡之行為,但其即將該健保卡轉交丙○○,並要丙○○轉送警局,即無將該張健保卡據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
㈤至於證人乙○○雖於警、偵中一度陳稱:該張健保卡是友人「 華佑 」(按:即被
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中旬下午交給我保管,我就放在手提包內也沒有使用過、該張健保卡是李姓友人四月中旬在我家外面給我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頁),惟此與其於本院所為之前述證詞不符,且因乙○○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此項供詞應屬遭警查獲時為避免丙○○遭受刑事追訴所為之迴護之詞,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侵占遺失物罪嫌,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查明,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抵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有損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以全
法官樊季康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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