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因夫病逝後,為撫育二女至工廠工作,而認識被告,原告身患宿疾,為減輕
生活壓力,進而同意與被告同居,由於原告不耐被告長期要求且不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遂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後因得知結婚會改變身分,於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由於原告係榮民遺眷,領有榮民遺眷證,因患有癲癇宿疾,需長期看診服藥,因
被告逕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致使原告之遺眷身分取消,無法使用遺眷看診,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提出婚姻無效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兩願離婚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 劉長芬劉長芳 、母親 張蔡依 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請求。
二、陳述:㈠兩造確實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直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而已,也沒有宴客。
㈡因為兩造同居多年,如果沒有結婚怕被鄰居取笑,所以兩造找幾位鄰居幫忙蓋章,主婚人是父母已經去世,目前兩造已經分居。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謝麗琴張素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四八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原告既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其起訴主張實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非婚姻無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於婚姻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夫病逝後,為撫育二女至工廠工作,而認識被告,原告身患宿疾,為減輕生活壓力,進而同意與被告同居,由於原告不耐被告長期要求且不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遂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後因得知結婚會改變榮眷身分,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婚人 張素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結婚證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他們結婚我不知道。只是聽說原告要嫁給被告,但是否真的有嫁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公開結婚」等語、證人謝麗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我忘記是否已經簽好名字了,我沒有去給他們請客,我不知道是否有公開宴客。兩造沒有說要公開宴客,且也沒有說要邀請我。」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結婚無公開儀式而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惟兩造間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現在已無婚姻關係,兩造現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起訴確認之標的係確認兩造間過去之婚姻法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判決之標的,兩造間現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之利益,自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年月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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