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聲請支付命令時陳
稱略以:
原告凱悅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93年9月24日經合
法成立,且經竹東鎮公所報備在案。被告甲○○於87年1
月23日登記取得新竹縣○○鎮○○里○○鄰○○路○段233之
1號5樓之房地,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規約規定凡持分所有者,必須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
,詎被告自87年1月開始至94年6月止未繳管理費,原告於
94年7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於96年1月30日作出回應
,但只償還91年及93年之債務,至今仍尚欠87年1月至12
月、88年6月至12月、89年1月至90年12月之管理費43期,
每期1,150元計49,450元,及地下室汽車車位清潔費4,300
元,共計53,850元未付。而被告於95年中已將該住處出租
,房客有按時繳交管理費,但被告卻不償還過去所積欠之
管理費,嗣經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在凱悅天廈社區警衛亭
當面通知被告補繳以上欠款,當時林姓兄弟二人亦答應補
繳,然亦未繳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當初有一段時間原告沒有管理,曾
經被告開車到地下室自己的停車位,竟有他車停放,而他
人還說被告停別人的車位,這表示原告將被告的車位另外
出租給他人,是被告認為原告未盡管理之責,始未繳納這
段時間的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
甚明。而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該條款所揭示「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乃其例示而已,
此種給付,固不限於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惟必須具有
定期給付之性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
67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命
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而管理費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需要
,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
過順次發生之債務,應屬定期給付,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87年1月至90年12月間之管理費請求權,揆之上開
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件原告係於97年4月11
日依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此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
載即明,原告復未陳明就被告上開期間積欠之管理費,曾
經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為時效
抗辯,則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92年4月11日以前就
被告短繳之管理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在87年1月至90年12月間所積欠之管理費53,75
0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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