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裕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3、2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偽造「 禾昌 營造有限公司」、「 潘建豪 」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禾昌營造有限公司」及「潘建豪」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豐裕明知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吳豐裕得使用禾昌公司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以投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標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吳豐裕未經禾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第七河川局「107年度
荖濃溪里嶺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下稱A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發布於網路之民國107年1月16日16時10分許,至該案截止投標之同年月31日9時30分間某時,在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屏東縣○○市○○路○○○號1樓之冠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內,使用冠安公司之電腦,領取A標案之電子標單,繼委由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禾昌公司負責人「潘建豪」之(標楷字體)印章各1枚(下合稱偽刻印章2枚),並分別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A標案投標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標案投標文件上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A標案投標文件等私文書後,並檢附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蘇崇貴 所借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押標金,遞交第七河川局以行使之,使禾昌公司參與A標案之投標,嗣於107年1月31日10時許決標後,禾昌公司並非得標廠商,吳豐裕為取回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接續前揭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蘇崇貴代為領回該支票,並交付蘇崇貴偽刻印章2枚,蘇崇貴則輾轉委託不知情之 陳建和 為之,陳建和復委託不知情之 陳莊素禎 為之,陳莊素禎遂持偽刻印章2枚前往第七河川局,當場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2枚各2枚,偽造禾昌公司領回支票之私文書,並持向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憑以禾昌公司名義參與A標案投標暨後續領回押標金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禾昌公司及第七河川局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㈡吳豐裕未經禾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第七河川局「107年度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下稱B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發布於網路之107年1月22日10時24分許,至該案截止投標之同年2月6日9時30分間某時,在冠安公司內,使用冠安公司之電腦,領取B標案電子標單,繼將偽刻印章2枚分別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B標案投標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B標案投標文件上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B標案投標文件等私文書後,並檢附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孜平所借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押標金,遞交第七河川局以行使之,使禾昌公司參與B標案之投標,嗣於107年2月6日10時許決標後,禾昌公司並非得標廠商,吳豐裕為取回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1張,接續前揭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曾清景 代為領回該支票,並交付曾清景偽刻印章2枚,曾清景遂持偽刻印章2枚前往第七河川局,當場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2枚各2枚,偽造禾昌公司領回支票之私文書,並持向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憑以禾昌公司名義參與B標案投標暨後續領回押標金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禾昌公司及第七河川局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豐裕本案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57、368、389、444頁),核與證人吳孜平、曾清景、陳莊素禎、蘇崇貴、潘建豪、 劉慶龍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禾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慧敏 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29至131頁;107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31至133頁;10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3、275至281頁;本院卷第258至275頁),並有第七河川局107年4月18日水七政字第1070800143號函暨檢送之第七河川局A標案遭人冒用投標等不法情事調查報告、第七河川局107年3月12日水七管字第10702034
610號函、禾昌公司107年3月29日禾字0000000000號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保證金查詢同意書、乙等會員證書、標單、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電子憑據資料、政風室劉慶龍主任之電子信箱擷圖、禾昌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102年12月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投標廠商及代表人簽到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七河川107年1月31日開標紀錄、第七河川局107年4月18日水七政字第1070800144號函暨檢送之第七河川局B標案遭人冒用投標等不法情事調查報告、第七河川局107年3月16日水七管字第10702038
530號函、禾昌公司107年3月29日禾字0000000000號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憑據資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押標金保證金查詢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切結書、標單、政風室劉慶龍主任之電子信箱擷圖、禾昌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2年12月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投標廠商及代表人簽到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七河川107年2月6日開標紀錄、第七河川局109年2月3日水七管字第10902016280號函檢送之A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A標案之決標公告、第七河川局109年1月3日水七管字第10950002210號函暨檢送之B標案公開招標公告、B標案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1090002599號函檢送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A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B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110年4月20日禾昌公司及負責人潘建豪私章當庭捺印印文各2枚、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7年5月14日陽信里港字第10700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7年5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789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龍興汽車隔熱紙專業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蔡承運 於10
7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3至92、117至119、125、181、199頁;他卷二第3至86、103至105、177至217頁;偵一卷第147至21
1、213至224頁;本院卷第283頁)。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偽刻印章2枚後,用以蓋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文件上,其偽造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先遞送偽造之參與投標
文件,於決標後又遞交退還押標金收據以取回押標金,其前後參與A、B標案投標暨取回押標金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係個別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偽刻印章2枚,其後又分別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蘇崇貴、陳建和、陳莊素禎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
2枚各2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則利用不知情之曾清景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2枚各2枚,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明知未經禾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禾昌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以行使,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禾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意見表示:既然被告也知道不對了,請求對被告從寬量刑,對於被告所為我們也不要求損害賠償,請求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61條諭知免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該條文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偽刻印章2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因犯本罪所生之物,惟業因行使而交予第七河川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但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偽刻印章2枚之印文,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A、B標案俱尚有偽造並行使「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等語。然經核閱卷內事證,前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其上均未蓋用偽刻印章2枚乙情,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41頁;他卷二第43頁),被告自無偽造並行使前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份,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分別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禾昌公司之綜│營造業名│「禾昌營造│他卷二第19│││合營造業登記│稱、負責│有限公司」│頁參照│││證書│人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2│禾昌公司之營│營業人名│「禾昌營造│他卷二第21│││業人銷售額與│稱、負責│有限公司」│至23頁參照│││稅額申報書│人姓名、│、「潘建豪│││││末頁下方│」印文各2│││││空白處│枚。││├──┼──────┼────┼─────┼─────┤│3│禾昌公司之投│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二第25│││標切結書│、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4│禾昌公司之投│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二第27│││標廠商聲明書│、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5│禾昌公司之押│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二第29│││標金保證金查│、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詢同意書│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6│禾昌公司之乙│下方空白│「禾昌營造│他卷二第31│││等會員證書│處│有限公司」│頁參照│││││、「潘建豪││││││」印文各1││││││枚。││├──┼──────┼────┼─────┼─────┤│7│禾昌公司之標│右方空白│「禾昌營造│他卷二第33│││單│處│有限公司」│頁參照│││││、「潘建豪││││││」印文各1││││││枚。││├──┼──────┼────┼─────┼─────┤│8│禾昌公司之經│右方空白│「禾昌營造│他卷二第35│││濟部公司基本│處│有限公司」│頁參照│││資料查詢結果││、「潘建豪││││││」印文各1││││││枚。││├──┼──────┼────┼─────┼─────┤│9│禾昌公司之電│中間空白│「禾昌營造│他卷二第37│││子憑據資料│處│有限公司」│頁參照│││││、「潘建豪││││││」印文各1││││││枚。││├──┼──────┼────┼─────┼─────┤│10│禾昌公司之當│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二第63│││場退還押標金│、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收據│姓名、受│、「潘建豪│││││託具領人│」印文各2││││││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禾昌公司之綜│右方空白│「禾昌營造│他卷一第19│││合營造業登記│處│有限公司」│頁參照│││證書││、「潘建豪││││││」印文各1││││││枚。││├──┼──────┼────┼─────┼─────┤│2│禾昌公司之營│末頁中下│「禾昌營造│他卷一第21│││業人銷售額與│方│有限公司」│至23頁參照│││稅額申報書││、「潘建豪││││││」印文各1││││││枚。││├──┼──────┼────┼─────┼─────┤│3│禾昌公司之電│中間空白│「禾昌營造│他卷一第25│││子憑據資料│處│有限公司」│頁參照│││││、「潘建豪││││││」印文各1││││││枚。││├──┼──────┼────┼─────┼─────┤│4│禾昌公司之經│右方空白│「禾昌營造│他卷一第27│││濟部公司基本│處│有限公司」│頁參照│││資料查詢結果││、「潘建豪││││││」印文各1││││││枚。││├──┼──────┼────┼─────┼─────┤│5│禾昌公司之押│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一第29│││標金保證金查│、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詢同意書│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6│禾昌公司之投│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一第31│││標廠商聲明書│、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範本│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7│禾昌公司之投│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一第33│││標切結書│、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8│禾昌公司之標│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一第35│││單│、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姓名│、「潘建豪││││││」印文各1││││││枚。││├──┼──────┼────┼─────┼─────┤│9│禾昌公司之當│投標廠商│「禾昌營造│他卷二第63│││場退還押標金│、負責人│有限公司」│頁參照│││收據│姓名、受│、「潘建豪│││││託具領人│」印文各2││││││枚。││└──┴──────┴────┴─────┴─────┘附表三:
┌──┬─────┬──────┬──────┬─────────┐│標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AB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107年1月29日│150萬元││││里港簡易型分││││││行│││├──┼─────┼──────┼──────┼─────────┤│2│UE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月29日│150萬元││││屏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