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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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名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名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臀部及大腿,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被告林彥名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08470女子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摸觸告訴人之臀部及大腿等處,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大腿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摸觸其臀部及大腿等隱私處,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固有心賠償告訴人而欲與之和解並向其道歉,然為告訴人所拒而表示將另訴請求,致無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00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陰影、於警詢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被告林彥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名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原搭乘臺北捷運○○線000號車次(往○○方向),於該列車行經○○○○站○○○○站間某處時,竟意圖性騷擾,在上開列車第0車廂內乘站立在其前方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W000-H108470號)不備之際,以手指接續觸摸A女臀部及大腿等處得逞,A女因而察覺有異,乃轉身查看並對林彥名加以質問,斯時上開列車適抵達○○○站,林彥名乃下車欲離去,惟經A女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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