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豐裕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豐裕明知 禾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吳豐裕得使用禾昌公司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憑以投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之標案,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吳豐裕未經禾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第七河川局「107年度荖
濃溪里嶺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下稱A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發布於網路之民國107年1月16日16時10分許,至該案截止投標之同年月31日9時30分間某時,在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冠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內,使用冠安公司之電腦,領取A標案之電子標單,繼委由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上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禾昌公司負責人「 潘建豪 」之(標楷字體)印章各1枚(下合稱偽刻印章2枚),並分別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標案投標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標案投標文件上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標案投標文件等私文書後,並檢附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蘇崇貴 所借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押標金,遞交第七河川局以行使之,使禾昌公司參與A標案之投標,嗣於107年1月31日10時許決標後,禾昌公司並非得標廠商,吳豐裕為取回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接續前揭犯意,委託不知情之蘇崇貴代為領回該支票,並交付蘇崇貴偽刻之印章2枚,蘇崇貴則輾轉委託不知情之 陳建和 為之,陳建和復委託不知情之 陳莊素禎 為之,陳莊素禎遂持偽刻印章2枚前往第七河川局,當場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2枚各2枚,偽造禾昌公司領回支票之私文書,並持向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憑以禾昌公司名義參與A標案投標暨後續領回押標金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禾昌公司及第七河川局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㈡吳豐裕又未經禾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第七河川局「107年度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下稱B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發布於網路之107年1月22日10時24分許,至該案截止投標之同年2月6日9時30分間某時,在冠安公司內,使用冠安公司之電腦,領取B標案電子標單,繼將偽刻印章2枚分別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B標案投標文件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B標案投標文件上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B標案投標文件等私文書後,並檢附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孜平 所借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作為押標金,遞交第七河川局以行使之,使禾昌公司參與B標案之投標,嗣於107年2月6日10時許決標後,禾昌公司並非得標廠商,吳豐裕為取回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1張,接續前揭犯意,委託不知情之 曾清景 代為領回該支票,並交付曾清景偽刻印章2枚,曾清景遂持偽刻印章2枚前往第七河川局,當場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2枚各2枚,偽造禾昌公司領回支票之私文書,並持向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憑以禾昌公司名義參與B標案投標暨後續領回押標金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禾昌公司及第七河川局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吳豐裕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否認 蔡承運 107年10月26日、11月15日之陳述狀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未引用以之為證據,此部分乃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吳豐裕(下稱被告)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有經過 林志遠 、蔡承運同意,才使用禾昌公司之名義投標,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吳豐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8、389、390、444頁),核與證人吳孜平、曾清景、陳莊素禎、蘇崇貴、潘建豪、 劉慶龍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禾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慧敏 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24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29至131頁;107年度他字第124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31至133頁;108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3、275至281頁;原審卷第258至275頁),並有第七河川局107年4月18日水七政字第1070800143號函暨檢送之第七河川局A標案遭人冒用投標等不法情事調查報告、第七河川局107年3月12日水七管字第10702034610號函、禾昌公司107年3月29日禾字0000000000號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保證金查詢同意書、乙等會員證書、標單、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電子憑據資料、政風室劉慶龍主任之電子信箱擷圖、禾昌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2年12月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投標廠商及代表人簽到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七河川107年1月31日開標紀錄、第七河川局107年4月18日水七政字第1070800144號函暨檢送之第七河川局B標案遭人冒用投標等不法情事調查報告、第七河川局107年3月16日水七管字第10702038530號函、禾昌公司107年3月29日禾字0000000000號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子憑據資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押標金保證金查詢同意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切結書、標單、政風室劉慶龍主任之電子信箱擷圖、禾昌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02年12月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投標廠商及代表人簽到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第七河川107年2月6日開標紀錄、第七河川局109年2月3日水七管字第10902016280號函檢送之A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A標案之決標公告、第七河川局109年1月3日水七管字第10950002210號函暨檢送之B標案公開招標公告、B標案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1090002599號函檢送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A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B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110年4月20日禾昌公司及負責人潘建豪私章當庭捺印印文各2枚、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7年5月14日陽信里港字第10700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7年5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7894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龍興汽車隔熱紙專業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3至92、117至119、125頁;他卷二第3至86、103至105、177至217頁;偵一卷第147至211、213至224頁;原審卷第28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院審理時被告翻異改稱:有經過林志遠、蔡承運同意,才使用禾昌公司之名義投標,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林志遠於偵查中曾陳稱:我有跟吳豐裕說如果要投標要跟禾昌公司的負責人聯繫等語(見107年度他字1244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未照林志遠的話作,而未聯繫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尚不能諉謂無犯意,應以其在原審之認罪自白為可採,事證明確,其嗣後翻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豐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偽刻印章2枚後,用以蓋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其偽造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皆先遞送偽造之參與投標文件,於決標後又遞交退還押標金收據以取回押標金,其前後參與A、B標案投標暨取回押標金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均係個別以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偽刻印章
2枚,其後又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蘇崇貴、陳建和、陳莊素禎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2枚各2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則利用不知情之曾清景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退還押標金收據上蓋用偽刻印章2枚各2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豐裕明知未經禾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禾昌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以行使,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禾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慧敏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意見表示:既然被告也知道不對了,請求對被告從寬量刑,對於被告所為我們也不要求損害賠償,請求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44頁),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1日。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61條諭知免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該條文要件尚有未合,未予免刑之理由。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又關於沒收部分,並說明本件偽刻印章2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因犯本罪所生之物,惟業因行使而交予第七河川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但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偽刻印章2枚之印文,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定執行刑及判處緩刑,亦屬適當,被告吳豐裕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禾昌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名稱、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19頁參照2禾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名稱、負責人姓名、末頁下方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2枚。他卷二第21至23頁參照3禾昌公司之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25頁參照4禾昌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27頁參照5禾昌公司之押標金保證金查詢同意書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29頁參照6禾昌公司之乙等會員證書下方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31頁參照7禾昌公司之標單右方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33頁參照8禾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右方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35頁參照9禾昌公司之電子憑據資料中間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二第37頁參照10禾昌公司之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受託具領人「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2枚。他卷二第63頁參照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禾昌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右方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19頁參照2禾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末頁中下方「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21至23頁參照3禾昌公司之電子憑據資料中間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25頁參照4禾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右方空白處「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27頁參照5禾昌公司之押標金保證金查詢同意書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29頁參照6禾昌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31頁參照7禾昌公司之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33頁參照8禾昌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1枚。他卷一第35頁參照9禾昌公司之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負責人姓名、受託具領人「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潘建豪」印文各2枚。他卷二第63頁參照附表三:
標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AB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107年1月29日150萬元2UE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1月29日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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