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7號原告 張恕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5)及其上同段29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000元,系爭房地總面積96.1㎡(計算式:總面積82.47㎡+陽台13.63㎡),原告權利範圍1/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4,468,650元(計算式:96.1平方公尺×93,000元/㎡×1/
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