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昆琳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昆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罪前科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號、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5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甫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