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
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本票號碼C
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吳俊賢 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98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未載到期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到期
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
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
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
四、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名義與吳俊賢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21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
臺幣拾萬元,及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足證
該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影本上「甲○○」,與
原告於99年4月27日起訴書及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書寫之「甲○○」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
、書寫力道均不相同,難認系爭本票乃由原告所簽發。
六、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真
正,原告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