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地上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真正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
名、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