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原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向法院提起請求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離
婚確定。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嗜酒如命,遇有不如意即以
不堪入耳之言辱罵原告,甚至變本加厲出拳毆打原告。被告
為其本身之內疚亦為求取原告原諒,及為酬謝原告對家務、
商務及教養子女之貢獻,被告同意以共同經營中藥店所得,
於79年3月購置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兩造共同經營中藥
店生意,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中。又被告曾於83年2月3日簽
立悔過書,其中第4條即載明:「本次所發生的家庭糾紛是
我的錯誤。今後絕不再提起。違者願被法院判決無條件離婚
。座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子一棟歸妻子柯乙○○
所有。絕無異議。」並經鈞院公證處83年度認字第300282號
認證書予以認證。然被告之後卻無悔改之意仍繼續家暴行為
,終獲前開高雄高分院以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判
決離婚。今兩造離婚後,被告並無正當適法之占有權源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其遷讓交還之,爰依民
法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長期經營中藥店之利潤所得所購
置,其中部分買賣價金450萬元為被告父親為其所支付,當
初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為了讓原告感受到尊重,
並非被告有內疚或為求取原告原諒及酬謝原告商務與教養子
女。被告簽立上開悔過書係被告考量家庭完整性被迫非自願
性所書立,且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違背該悔過書
第4條之約定,原告以此請求被告遷讓兩造所共同擁有之系
爭房屋,並無理由。況被告與原告離婚後,應有民法第1030
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自得享有房屋所有權之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被告基此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
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
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
58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為其婚後財產,而
被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已經裁判離婚而消滅,而被告迄今仍
占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高雄高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房屋既
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
經消滅,則原告自得主張取回其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系爭
房屋為其出資所購置,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被告對於該
房屋有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
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現
存財產扣除負債後之剩餘,如有「差額」,一方得請求平均
分配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差額應屬金錢補償之請求權,有
請求權之一方並無指定他方給付特定財產之權利。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經判決或雙方協
議認定,且縱使被告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亦
屬一定金錢數額之請求權,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無權請
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予被告,被告執
此為有權占有之抗辯,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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