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7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編號一所列分配予被告之
執行費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肆元、編號三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借款
債權分配款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編號五所列分配
予被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丁○○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並約定自93年4月8日起至
113年4月8日為止,計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惟債務人
丁○○自95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是經由原告於98年
6月15日持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30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丁○○對於訴外人臺灣銀
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
,由鈞院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58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對於債務人
丁○○對其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由,而持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
第59474號為執行名義,於同年8月6日聲請就系爭存款債
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司執字第76750號清償債
務事件受理在案後,嗣併案至本件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分配,
而依鈞院98年10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原告共僅獲
分配199,489元(含分配表編號2借款債權本息199,180元
、編號4程序費用債權309元),至被告共獲分配399,232
元(含分配表編號1執行費4,224元、編號3借款債權本息
394,698元、編號5程序費用債權310元)。
㈡、然債務人丁○○業於98年8月26日與被告達成個別一致性協
商之還款協議,被告並允諾於債務人丁○○依債務協商內容
履行時,則被告應停止對債務人丁○○名下財產之執行行為
,詎料,被告明知債務人丁○○於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迄今
均依債務協商內容按期履行,並無毀諾之情形發生,被告竟
仍繼續對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而致原告之借款債權未
能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全額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剔除被告債權之分配。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98年8月26日與債務人丁○○成立債務協商,並同
時允諾於債務人丁○○依債務協商內容履行時,即應停止對
債務人丁○○名下財產之執行行為,至債務人丁○○於上揭
債務協商成立後迄今雖均無毀諾情形發生,惟因丁○○嗣後
並未反對被告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故被告自得就系爭存款債
權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與執行債務人丁○○間所成立之債務協
商約定內容,於債務人丁○○依約履行而無毀諾情形發生時
,被告本不得對債務人丁○○名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
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債務人丁○○間之
債務協商約定內容是否構成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而不得參與分配,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聲請對債務人丁○○對於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並經併案於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8830號清償債務程序進行分配,依本院98年10月
20日所製作分配表之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原告獲償199,489
元(含借款債權本息199,180元、程序費用債權309元),
至被告則共獲償399,232元(含執行費4,224元、借款債權
本息394,698元、程序費用債權310元),並定期於98年11
月2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1月19日具狀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則反對更正分配表,經本院執行處
於98年12月7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
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原告
於98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而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已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均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㈡、其次,被告於98年8月6日聲請就系爭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
行之際,債務人丁○○固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惟
被告與債務人丁○○業於98年8月26日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除約定自98年9月起計分180期分期攤還債務
外,復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貴行(即被告)於本人(
即債務人丁○○)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
一切法訴追行為。」等語,此有本院卷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債務人丁○○與被
告債務協商時具體約定,上揭協議條款所稱:「一切法訴追
行為」則係包括對債務人丁○○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在
內,且債務人丁○○於上揭債務協商成立後迄今均仍依約履
行而無毀諾情形發生等情,則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又債務人丁○○前於98年11月19日以被告之強制執行行為
業已違反前揭協議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8
年度雄簡字第4173號判決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76750號執行
程序確定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誤,
準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既已違反上開分期清償債務、
暫緩執行等協議內容,且其所聲請之執行程序亦經判決撤銷
確定,則被告自不得併案參與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因
之,原告主張本院98年10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
獲分配執行費、借款債權本息債權及程序費用債權,均應予
以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98年10月20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編號1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4,224元
、編號3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借款債權分配款394,698元及編
號5所列分配予被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均應予剔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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