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七六○號被告與債務人
林佩婷林佩妏蔡馥如 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林忠
穎名義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信託部所開立帳戶號碼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景順韓國基金」(計六
七.二六單位)、「景順泛歐洲基金」(計一六○.七三單位)
之信託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聲請對債務人即 林忠穎
之繼承人林佩婷、林佩妏、蔡馥如等三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760號給付借款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揭系爭
執行程序中聲請就以林忠穎名義於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信託部(下簡稱元大商銀)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景順韓國基金」(計
67.26單位)、「景順泛歐洲基金」(計160.73單位)之信
託債權進行查封扣押,惟原告乃係林忠穎之母,而系爭帳戶
則為原告基於投資目的、以林忠穎之名義所申請設立,上揭
信託帳戶內之基金均係原告所申購,故原告始為該等信託財
產之信託人即真正所有權人,此情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97
5號兩造間不當得利事件進行審理認定,詎料,被告竟仍逕
聲請對上揭信託財產申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
對於上揭信託財產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既係以林忠穎名義所開立,則該帳戶內
之信託財產應均係林忠穎所有,並由其繼承人林佩婷、林佩
妏、蔡馥如等三人繼承,而縱認該帳戶信託財產之實際信託
人為原告,然信託基金之信託人、受益人僅係對於信託財產
有信託財產利益給付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再者,於信託契約終止前,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
權人應為受託人,信託人、受益人則均非所有權人,故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於97年4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以債務人林忠穎名
義於元大商銀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之「景順韓國基金」(計67.26單位)、「
景順泛歐洲基金」(計160.73單位)之信託債權進行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7760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均為原告所申購,非債務人林忠穎所
申購,原告始為該等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信託人,系
爭執行程序就該等信託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帳戶內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信
託人究為原告抑或林忠穎。㈡若系爭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即信託人為原告,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
據。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帳戶內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信託人為何人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若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此即所謂爭點效之效力。準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
268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前於97年2月22日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訴字第97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
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5日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雖就該判
決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原審於同年
3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該不當得利事
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而參以兩造於上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對於
系爭帳戶內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信託人究為何人一節
,亦均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爭執,並經原審依兩造辯論結
果而認定該帳戶確係原告以債務人林忠穎名義開立,系爭帳
戶內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信託人均為原告等事實,亦
有前揭民事卷附判決可稽,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再度就同
一爭點再為爭執,惟均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資以推翻原審認
定之事實,是以,基於前揭爭點效效力說明,本院自應受原
審事實認定效力之拘束而為相同認定。從而,系爭帳戶既係
由原告以林忠穎名義向元大商銀申請設立,並委由元大商銀
自該帳戶扣款代為申購「景順韓國基金」、「景順泛歐洲基
金」等金融商品,則核之原告與元大商銀間前揭約定應為信
託契約之性質,該等帳戶內等金融商品則為原告委由元大商
銀管理之信託財產,而與債務人林忠穎無涉,故原告主張系
爭帳戶內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信託人均為原告一節,
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
於信託財產之執行部分:
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係因信
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⒉經查,本件系爭帳戶內之「景順韓國基金」、「景順泛歐洲
基金」等金融商品係原告依信託契約約定委由元大商銀申購
管理,而與債務人林忠穎無涉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該等
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信託人既均為原告,則被告本不
得對非屬債務人即林忠穎之繼承人林佩婷、林佩妏、蔡馥如
等三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況依上揭說明,該帳戶內
之金融商品既具信託財產性質,則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但書所示情形外,本非得為執行標的,因之,原告依據信託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信託基金之信託人僅具有信託財
產利益給付請求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云云,自屬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377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信託基
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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