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盛揚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華億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億光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支票三紙給付價款,向自訴人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鋁片,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前開鋁片交付被告,詎遵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向華億光公司催討貨款,復見人去樓空之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華億光公司名義持支票付款,向 謝雲德 詐購貨物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謝雲德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分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承辦股別: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丙○森荒九二偵字第八一六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等存卷可稽,與自訴人自訴前開犯罪事實間,時間緊接,所用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即非無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