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並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底,因連續寄藏贓物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而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乃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顯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係在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尚與刑法第五十條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據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