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士翔
被   告  江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瓣腹A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係於民國99年
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8年9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7,300
元及烤漆12,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20,130元(計算式:30元+7,300元+12,800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向左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
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疑酒後駕車之
過失,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
度應各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065元
(計算式:20,130×1/2=10,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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