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明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玉戶籍址「嘉義縣○○鄉○○村○○○00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蔡明玉最新戶籍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蔡明玉最新戶籍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