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487號
原告 羅春蓮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40元,有起訴狀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121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110年5月6日具狀擴張、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2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其就聲明㈡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業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超過小額程序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以外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0元」之部分,因扣除原告原聲請之自己已先行繳納之33,492元部分,因總合不得逾小額程序所定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原告所餘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在此範圍內僅得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7期之部分【計算式:33492+(8640X7)=93972】),逾此範圍,因與前揭小額程序所定標的金額規定不符,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