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林盟憲
被 告 賴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發,票
據號碼C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
110年3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其前手來源並無敘明,且
經被告女兒告知系爭支票係向基隆八堵之中華當鋪周轉現金
,該支票僅供擔保,所借款項也與發票金額不符,其落差甚
大,再者,期間所繳付之利息與一般當鋪利息,顯然高出甚
多,有重利之嫌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並未敘明
其前手來源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
據行為之效力,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況系爭支票
係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周讚堂 向原告借款而取得乙節,業據原
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原本之背面確實有由周
讚堂背書之事實,則兩造間顯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是被告自不得執與自己前手即中華當鋪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二)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
告因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得
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
27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