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告 趙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郡豪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揭。

二、查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請求張郡豪返還壹拾肆萬,依法提起起訴」等語,然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供釋明或證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確定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起訴顯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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