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胡綵麟
       呂樹緯
被   告  范錫安
訴訟代理人  范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
五工路口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王信超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69元(工資8,275元、烤漆24,0
70元、零件92,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且被告亦否
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王信超在事後即108年2月25日報案時片
面指述之筆錄內容為真實,退萬步言,縱認王信超指述為真
,被告亦否認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的法律行為事實存在
,即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有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致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且按依社會常理與經
驗法則,一般在交通事故車禍發生時;若當時有任何車輛遭
受毀損或是在當時發生肇事逃逸之情況下,不論任何當事人
或是其他目擊者,必定會在當下之第一時間報警及通知車輛
之承保公司到場處理方為合理。除非是在車禍發生當時,系
爭車輛駕駛人王信超或有酒駕及違法和其他不利於己之情形
存在,否則系爭車輛駕駛人豈會遲至事故後之隔日方向上開
事故所在地之管區警局報備此案。故本件理賠事件完全與被
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固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於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
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先
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準此
,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係由被告之車輛於行
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先負舉證責
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遭其碰撞因而受損之事實
,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調查報告表僅記載:
「一、第一當事人與第二當事人皆是由五工路右轉五工路68
巷,第一當事人由五工路內側車道右轉入五工路68巷;第二
當事人由五工路外側車道右轉入五工路68巷。二、此案為事
後報案之A3車禍。」,另有關第一當事人部分則僅有車號「
3632-EV」之記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上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依該局函覆本
院所檢附員警 鄭行宏 職務報告稱:「一、…於108年2月25
日擔服值班勤務,是時有一民眾稱有一件事後交通事故,需
要警方協助…該事故為108年2月24日16時40分發生,認定
為事後報案,職依規定為其填寫事故調查表,因警方未於發
生現場抵達處理,故該內容由該民眾自行陳述,警方亦無從
拍照,一般該類型案件多數為保險公司所予理賠。二、無現
場且無勤務中心指派之案件,職依規定為其記錄事故狀況,
供其為警方為其登記之依據,無法還原現場,…」等內容,
足見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
由警方確認;抑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王信超係於事故後之隔
日始至警局報案,復未提出任何佐證,則警方僅依其片面指
述而為登載,已難遽信為真。況參酌其指述內容除車號外,
並無任何有關肇事車輛廠牌、車款、顏色等敘述足供比對車
號是否正確無訛,亦無任何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監視錄影畫面
可證,是王信超於事故發生後所記下之車號是否正確及所述
事故經過是否屬實,均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該肇
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被告為駕駛人一節,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2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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