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沙秩易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八○○三四七五○號聲請書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九十八年度沙秩字第六五
號)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
提出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
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
移送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因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
,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移送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將應
送達予被移送人之執行通知書寄存於大甲派出所,而未囑託
監所首長為之,於法不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被移送人
既未收受罰鍰八千元之執行通知書,本件聲請人認被移送人
逾法定期限不繳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