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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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於101年7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飲酒後,...」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榮章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且於畫同心圓測試項目之測試,所繪圓圈明顯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張榮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95年中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榮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