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生效(108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條文,並自109年7月15日(即公布後6個月)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
7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性質上即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自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其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